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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升本法学之担保物权(四)

留置权

《物权法》第230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物权法》第231  债权人留置的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的含义及成立要件。

1. 概念:
留置权是指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成立要件▲:
(1)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以上为积极条件。
(4)消极条件: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②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③留置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但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那么即便其价值显著超过了债权的数额,债权人也有权予以留置。▲

留置权的特征▲

1. 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产生,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
2. 标的物限于动产。留置权的客体以动产为限,不得留置不动产或者财产权利。
3. 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
4. 为二次效力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效力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是留置;其二是优先受偿。留置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后,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是应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将留置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得到清偿。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1. 合同关系中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包括但不限于: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在合同关系中,对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均可留置。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包括被留置动产留置物的从物孳息以及其代位物
2. 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 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2. 收取孳息
《物权法》第235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 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原则上留置权人不享有留置物的使用权,但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可适当地使用。
4. 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5. 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在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未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这是保障留置权人债权实现的根本手段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了解】
1. 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
3. 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4.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实现与留置权的成立不同。符合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动产;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然未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动产质权一样,留置权的实现方法也是折价、拍卖、变卖三种
《物权法》第236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生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物权法》第238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239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总结: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留置权的消灭△

(一)一般事由是对所有担保物权均适用的事由,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者抛弃、担保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等。
1. 主债权消灭。
2. 留置权实现。
(二)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包括:
3. 对留置物丧失占有。
4. 另行提供担保。留置权的消灭事由包括一般事由与特殊事由。
《物权法》第240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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