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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升本法学之合同法总论(五)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体包括:

1. 全面履行原则。
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不明时履行,注意顺序
《合同法》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 诚实信用原则。
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合同义务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3. 情事变更原则。
(1)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
①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即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②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③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情事变更是由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引起的。
④情事变更的事由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⑤情事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事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
(3)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体现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其存在的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3种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 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或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2.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且没有履行顺序。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此外,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效力表现在:
(1)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顺序可约定或法定)
(4)应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其效力表现在:①其成立及行使,使得后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②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③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8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 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在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
2. 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不安抗辩权只适用于有先履行之义务的双务合同。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提供有效的担保。
3. 效力表现:
不安抗辩权亦属延期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
(1)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并可要求后履行一方提供担保;(2)在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先履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
(3)如果后履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而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5种抗辩权(背):(1)诉讼时效抗辩权;(2)—般保证中的先诉抗辩权;(3)同时履行抗辩权;(4)先履行抗辩权;(5)不安抗辩权。

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其理论及立法根据是任何一个债务人原则上均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故其一般财产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总担保,该项财产亦称“责任财产”。法律所规定的保障该项财产完整性的措施即为合同的保全。其具体内容就是赋予债权人两项权利: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 简述代位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成立条件包括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到期。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通常而言,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2. 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2)向法院起诉来行使。
(3)以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为限。
(4)有数个债权人的,按比例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 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直接限制债务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一旦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拒绝受领时,代位权人可以代位受领,以保全债权。
(2)对负有给付义务的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针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各种抗辩权,均可以针对代位权人而行使。
(3)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其权利范围,因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

《合同法》第74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5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 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
2. 表现形态: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无偿行为)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益人知道该情形的,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有偿行为)
3. 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1)客观要件包括:
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放弃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③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2)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
4. 撤销权的行使:
①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
②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③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5. 效力:
(1)债务人的行为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
(2)债权人有义务将行使撤销权收取的财产或利益返还给债务人,因此所支出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债权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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