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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升本法学之物权法概述(三)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概述

概念
1.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记忆:变动=设立、变更和消灭
就物权主体而言,是指其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就物权内容而言,是指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均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2)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如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如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2.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可分为: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
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所有权以交付而转移,无须办理特殊手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公示,就其中的不动产变动而言,登记既非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而是处分要件
《物权法》第28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
《物权法》第29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0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31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一)类型:
此处所称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是物权变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而不是权属证书发放或收回之日。
1. 更正登记:《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2. 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 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登记错误问题:
《物权法》第21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原因既可能出自登记机构,也可能出自当事人。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法》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24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交付作为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生效条件。
交付是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行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3种,与现实交付具有相同的效力。
1.现实交付。
现 实交付是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实际控制之下。
2. 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25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 指示交付。
《物权法》第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 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27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出让人由原来的所有人的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受让人已取得物权,只是将占有权交出让人行使一定时间,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直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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