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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学》第十一课:侦查

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学》第十一课:侦查
 
第一节  侦查概述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主体
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讯问的地点
1.被羁押的: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未被羁押的:现场(需出示工作证件,才可以口头传唤);住处;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三)讯问的步骤与方法
1.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2.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即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事实,则让其陈述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其陈述,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4.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一般案件:可以录。可能判无期、死刑或其他重大的案件:应当录。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的地点
1.现场。
2.证人的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
3.在必要的时候,通知证人到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二)询问证人的方法和步骤
1.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2.让证人连续陈述。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三、勘验、检查
(一)概念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检查的目的和手段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勘验、检查的对象
1.勘验的对象:现场、物品、痕迹、尸体。(死的)
2.检查的对象:活人的身体。(活的)
(四)勘验、检查需要勘查证。
(五)勘验、检查的主体
1.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3.人身检查的特别要求:
(1)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2)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六)是否需要见证人
勘验、检查均需见证人。
(七)是否可以强制检查
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八)尸体检验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九)复验复查
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检察院派员参加。
四、搜查
(一)搜查概念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搜查的主体:侦查人员,至少两名。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三)搜查的对象: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四)搜查是否需要令状
1.有证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2.无证搜查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五)搜查的程序
1.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3.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笔录应由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在逃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在笔录上注明。
(六)搜查与检查的区别
区别 搜查 检查
对象不同 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既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住所、物品和其他场所。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主体不同 侦查人员;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侦查人员和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是否有
证进行
一般情况需持搜查证进行搜查;但是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必须持有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能否强
制进行
可以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强制检查;不能对被害人强制检查
五、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一)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的对象
1.查封、扣押的对象: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违禁品、危险品。
2.查封、冻结的对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二)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的主体
侦查人员,至少两名。
(三)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六、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
鉴定是指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鉴定程序
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鉴定针对的专门性问题:法医、精神病、毒性、会计鉴定等。)
2.鉴定意见的告知对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
3.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真题在线
2017年单选)下列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是                           (C)
A.对犯罪现场遗留血迹的鉴定              B.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
C.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      D.对犯罪嫌疑人进行DNA鉴定
(四)适用回避
(五)独立鉴定
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观点的,应当注明。
七、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是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包括: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侦查、乔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
乔装侦查是指以人力为载体的、以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各种秘密侦查方法,包括线人、卧底、诱惑侦查。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在明知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流转的情况下,允许其继续流转,或者在查获违禁品或财物后,采用伪装手段使其继续,同时秘密监控其过程和交付地点,以便查清犯罪活动,将犯罪嫌疑人一网打尽的一种侦查措施。
八、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通缉的适用对象
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三)通缉的适用条件
1.实质要件:有证据证明罪犯应该被逮捕。
2.形式要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四)通缉的程序
1.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发布主体:公安机关。
(五)通缉方法
走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报请有权决定和发布的上级机关。
注意: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逃或逃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决定通缉,但应送达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九、辨认
(一)辨认的概念
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辨认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进行辨认要经负责侦查的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三)辨认的组织者
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
(四)辨认的规则
1.混杂辨认规则
(1)公安机关
①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②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③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2)检察机关
①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5到10人,照片5到10张;
②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2.单独辨认规则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
3.见证人规则
辨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4.不得暗示的规则
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
侦查终结是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足以对案件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结论,决定不再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和对案件的处理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3.法律手续完备。
(二)对案件的处理
1.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撤销案件。
(2)已经逮捕的,立即释放。
3.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 侦查的羁押期限(2+1+2+2+x)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明确加以规定,目的是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效率,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适用情形 羁押期限 批准主体
一般羁押
期限
一般情况下 2个月 无须批准
特殊羁押
期限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 延长1个月(2+1=3) 上一级检察院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类案件”(交、集、流、广)
1.交: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面广且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延长2个月
(2+1+2=5)
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四类案件”且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延长2个月
(2+1+2+2=7)
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
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 无期限 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重新计算
羁押期限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 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检察院批准。但须报检察院备案,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①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②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不计入侦
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四节  补充侦查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实施。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补充侦查
 
 
原因 主体与方式 次数与期限 后果 期限的计算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不能自行侦查,而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无具体规定 无具体规定 无具体规定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 ①公安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也可以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②检察院自侦的案件: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应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
①退回公安机关及检察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应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二次为限
②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可以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处理 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但检察院自行侦查的例外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决定权在检察院) ①检察院向法院申请补充侦查的理由:与上同
②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法院可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
只能由检察院自行侦查 两次,一次一个月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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