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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升本法学之自然人(三)

 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作用

1. 概念: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被监护的对象包括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就是监护人,被监护人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2. 监护的作用:
(1)监护制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得到真正实现。
(2)监护制度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得到弥补。
(3)监护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的正常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督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监护的分类

根据需要监护的人分为: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
根据监护权发生的依据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与意定监护等不同的类型。
1. 法定监护:
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法定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监护。
2. 指定监护:
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担任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当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3. 遗嘱监护:
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民法总则》第29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 协议监护:
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民法总则》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5. 意定监护:
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33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设定

《民法总则》第2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一)法定监护
1.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定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的关系亲密的近亲属但并不限于亲属,顺序在先者排斥顺序在后者。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总则》第2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该条规定,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主要也是被监护人的关系亲密的近亲属但并不限于亲属,也有一定的监护顺序。
(二)指定监护
《民法总则》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32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指定监护人主要是在有监护争议的时候才会发生,有权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


监护人的职责

《民法总则》第34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总则》第35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监护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 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3. 其他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监护关系的终止

1. 监护关系的终止的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第39条、第36条规定,监护关系终止的5种主要原因有: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5)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2.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民法总则》第36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总则》第37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民法总则》第38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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