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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专升本法学之自然人(一)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14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自然人的住所: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2、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3、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名词解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主要表现【简答】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有为民事主体带来实际的利益,但是它是民事主体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
2.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都是自然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它既可以称为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以称为民事义务能力。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状况、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别,任何公民不能以自己的意思改变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
4.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不能转让或者放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是一种依法可以获得的实际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根据自己的意志确定权利的具体内容和实现方法,并且可以转让、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总则》第13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2.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确认:
《民法总则》第15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3.胎儿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预测题:
下列选项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是 (    )
A.7个月的胎儿      B.满月的婴儿
C.会画画的猩猩    D.被诽谤的死者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自然人死亡后,无法承担民事义务,其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两种方式无论是哪一种,只要死亡的事实存在,都会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
关于自然死亡的时间确定,理论上也存在各种学说,如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脑死亡说等。如果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首先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死亡方式,如果被宣告人确实已经死亡,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但是如果被宣告人尚未死亡,则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依然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依然有效。当确知被宣告死亡人尚未死亡时,应当依被宣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以新的判决撤销原先的死亡宣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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